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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新《律师法》对刑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 【字体:
试论新《律师法》对刑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吴月鹤    信息来源:中国警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8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修订通过,自20086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法律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杜绝类似佘祥林等人的冤案重演。但《律师法》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侦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要尽快从更新队伍执法观念、发展侦查科学技术、完善侦查协调机制、大幅提高刑侦战斗力、协调各方关系、呼吁立法等全方位着手,应对《律师法》修改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法治环境、效力、影响、对策

哲人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实际上,法律要求的就是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个人,无论原告或是被告,无论有罪还是无罪。《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法律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杜绝类似佘祥林等人的冤案重演。户枢不蠹,流水不腐,我公安机关的刑侦体制改革就要以胡锦涛同志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的思想为行动指针。
   
一、 《律师法》立法的国内国际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修订通过,自20086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修订实施是国际国内执法环境的大势所趋。
    1
国际上:近年来,我们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一个负责任的法治大国形象逐渐树立。我国先后签署或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1个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已有20个经过全国人大批准,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即将得到批准。这本身就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已经逐步地实现国际接轨。在这种国际背景下,决不能再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落后方面,奉为“中国特色”而孤芳自赏、固步自封。《律师法》的出台拉开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帷幕。
    2
国内方面:国家从恢复重建检察机关开始,已制定出200余部法律,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并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更深刻的是,法治理念促成了由人治向强调法制转化,又由刀“制”进步为水“治”。法治理念的进步不仅覆盖了治国理政方面,更渗透于刑事诉讼和执法活动中。目前,我国的执业律师共有14.3万多人(其中公职律师2649人)更有3415名律师当选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保障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新《律师法》适时而生。
   
二、《律师法》的效力
   
修改后的《律师法》有许多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条文,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消极执法,错误地认为只要按刑事诉讼法执行就可以不管《律师法》。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修订的,至今已经12年了,而《律师法》是20071028重新修订通过的。相比之下,《律师法》和《刑诉法》相冲突的地方,恰恰是法治进步和发展的表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表示:《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61新《律师法》生效之日起,应当按照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安作为执法机关就更要明白《律师法》的适用问题,否则将有可能引起诉讼纠纷,要知道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之一是最擅长知法、用法的律师队伍。 据悉,2008716就爆出了国内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 事因610北京律师程海按照新《律师法》第33条请求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但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却告知,他们还没有接到上级的通知,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拒绝会见。程海在向海口市公安局、检察院等多个部门投诉无果后, "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为由将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行使侦查权,该起刑事案件还处在侦查阶段,故该案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却引起无数法学者认为“权利无救济”,关于律师的会见权法院应当按行政诉讼受理的争议。82,程海律师也已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了上诉状。现有关此问题虽然还没有定论,但公安机关应吸取教训,对《律师法》的实行、运用早做准备,而不应一味的逃避、消极执法。
   
三、新《律师法》修改的主要条款
   
1、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条将律师职业性质明确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且还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律师执业的最重要目的。
   
2、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明确辩护律师无证明的职责,证明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
    3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律师法》少了字,意味着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了,且明确律师有“三证”即可会见,这是《律师法》修改的核心,切实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4、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查阅的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指控证据,而不再只限于技术性鉴定材料。 
   
5、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法条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今后律师调查取证将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也不必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批准。
  
 四、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公安工作的负面影响
    1、思想上的消极影响《律师法》的修改,赋予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侦查人员普遍担心,目前 “由供到证”的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无法适应新《律师法》。将有可能造成破案率降低、无罪判决率上升。
    
2、提取和固定证据的难度增加。律师的介入必将稳固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从而增加取证的难度。且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不仅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证据的薄弱环节,而且还能占到先机取得定案的关键证据。
   
3、侦查讯问上的难度增加。律师在侦查中的提前介入,将会减少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威慑性的恐惧,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拒绝供述的心理。干警通过讯问取得口供,突破案件的难度也将大大提高。
   
4、供述的反复和同案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由于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肯定会和律师对自己的供述进行利害分析。这样就有可能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反复供述。另外在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利用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完全有可能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
   
5、信息不对称导致侦破被动性增加。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而公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却无法知晓,律师掌握证据的情况。这种侦查和反侦查信息的极度不对称,形成敌暗我明的被动局面,导致侦破被动性增加。
   
五、公安刑侦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案总数徘徊在450万起上下,破案数在200万起左右,扣除立案不实因素,破案率约在30%。而现《律师法》的修改,将对公安机关带来上述种种的负面影响。如果我们没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极时地调整队伍,就有可能束缚执法者手脚。从而放纵犯罪,破案率又会有所下降。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要尽快从更新队伍执法观念、发展侦查科学技术、完善侦查协调机制、大幅提高刑侦战斗力着手,从容面对《律师法》修改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1、端正意识,坚定信心。

面临新《律师法》的实施,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对新法赋予给律师的特权表现出种种顾虑,甚至产生焦虑情绪,担心由此造成审讯难度增加、办案质量下降从而直接影响破案率。其实处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历史中,公安干警必须要端正意识,坚定信心。首先,我们要坚信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诉讼参与人人权不因蛮横执法和冤错案件而受伤害的公正价值,远高于单纯的惩罚犯罪。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应然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即便他们罪大恶极,但他们依然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其次,公安干警要树立坚定的信心。要知道经济和侦查手段远比我们落后的越南,在198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如“无罪推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禁止夜间逮捕和夜间讯问”等我国仍争论不休的措施。而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侦查能力还怕赶不上1988年的越南吗?最后,回想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取消收容审查、改革庭审方式时,我们的侦查员也产生许多类似的担忧与顾虑。然而危机就是转机,转机就是契机,正是这契机推动了全国公安机关自1997年起全面实施刑侦体制、工作机制、刑侦专门手段、刑侦基础工作、刑警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的改革。事实证明,现今我们的办案质量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取得提升。人民群众因为制度的健全、权利的保障对公安机关的满意率也随之提高。所以我们要把新《律师法》实施的挑战变成公安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开展科技侦查、整合机构警力的历史机遇来把握。
     2
、大力发展刑事侦查技术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首要环节,侦查与起诉、审判阶段并列,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中起诉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证据都来源于侦查。刑事侦查工作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就要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手段,完善公安刑侦的信息网络,研究机动灵活的侦查谋略,只有“科技加谋略”的模式才能实现刑侦工作质的飞跃,适应新《律师法》的挑战。

1)我们要大力发展下列应用侦查科学技术:①物证技术——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固定、采集、检验技术。强化现代证据意识,大力加强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工作,不断提高现场勘查率、发现提取率和痕迹物证的利用率。 ②情报技术——收集、分析、管理、传递各种社情、敌情及相关信息的高科技手段。这是为侦查提供重要线索的基础建设。③秘密侦察技术——这是为应对犯罪的隐蔽性,获取犯罪内幕、线索与隐匿证据而必须设置和加强的侦察手段。④审讯技术手段——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又确保“实体公正”,侦查审讯工作应当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譬如:嫌疑人心理研究与监控技术装备、审讯场景秘密摄录装置等。⑤快速反应和有效制敌技术装备,诸如通讯、防卫、防爆、排爆、快速调集警力等手段。
  
2)注重发展刑侦信息工作。刑侦信息化是指刑侦部门把信息因素全面渗透、融合到刑侦工作的各个方面,从根本上变革刑侦警务运行机制和创新打击模式。刑侦干警要从战略高度上及时完备并应用好我国已建成的“全国在逃人员系统”、“现场指纹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全国失踪人口和无名尸体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等7个全国性打击犯罪信息系统。实现刑侦工作的组织形态由“人力化向现代化”转变,管理形态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打击形态由“数量主导型向信息谋略主导型”转变。

    3、建设队伍、推进刑警职业化

2002年司法制度改革后,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业人员一律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造成现今,公安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法、检、律等部门和人员比较相对较差。而刑侦干警又必须和他们同台竞技,所以公安要突出重点建设刑侦队伍,推进刑警职业化建设。

第一每一名刑警要不仅争取达到“三懂”(懂刑事侦查基本法律法规、懂刑事侦查基本业务知识、懂公安工作基本业务)“六会”(会侦查、会取证、会缉捕、会审讯、会做卷、会电脑)的目标。而且还必须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逻辑和心理的分析、推理、判断能力,策略的设计和运用能力第二,注重刑侦队伍的专业结构。目前侦查人员的专业几乎都集中于法学科,过于单一。现代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领域,单一知识结构的侦查队伍不可能适应现代犯罪的需要。“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主业”,我们必须要把各种优秀的人才吸引、充实到刑侦队伍。让刑侦从单一走向多元,变成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队伍。第三一位优秀刑侦人员的成长不仅需要长期工作经验的积累,而且还需要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所以要建立刑警大练兵长效培训机制,实行旁听庭审剖析案例讲教训、“鼓励参加司法考试”、网上学习体能技能竞赛等有效的提高方式。第四,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推行侦查员等级制度。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不比政府等部门可以说是“僧多粥少”,职位实在有限。以至于许多同志的待遇始终无法解决,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下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试行侦查员等级制度。从工作实绩、纪律作风、破案率等各个方面进行考核,确立每位侦查员的等级并且和工资级别相挂钩,这样可以适当缓解压力、增强侦查动力。

4、加强实务、注重侦查谋略。
   
刑侦要以基础工作为基石,以信息网络为依托,籍由《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权利扼制侦查工作不扎实、刑讯逼供等恶习,大力推进谋略型的多元侦查模式。
  
第一、扎实工作,重视细节。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将会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寻找公安机关的“破绽”以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所以新形势下,公安侦查首先要扎实工作、重视细节。杜绝以前的“老错误”如,笔录中遗忘侦查人员签字、遗漏制作时间、忘记加盖出具单位公章、部分物证填写扣押物品清单有误等。要知道《律师法》未修改前公诉部门还可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在律师不容易发现的情况下帮助公安纠错。但新《律师法》的出台使律师很容易发现上述问题,并以此否定指控的依据,动摇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最终导致败诉。第二、开展初查工作,注重证据链的形成。我们要充分运用立案审查阶段,律师无权介入,不能同步展开调查取证的程序特点,将办案重心前移,力争案件在初查阶段就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并取得关键证据。强化“以证据深挖口供,以口供反证证据”的侦查思维,注意养成把言词证据放到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习惯,注重证据链的形成。第三、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注意无罪、罪轻的证据。树立全面收集证据的观念,首先注意发挥间接证据和再生证据,在引深侦查、突破案件、辅助证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其次特别注意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律师的服务宗旨决定了调查取证的重点无疑是罪轻、无罪的证据。而公安为了应诉抗辩、最大限度降低败诉风险,更要注意收集全面的证据。第四、充分准备,加强首次讯问质量。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往往措手不及未能委托律师,所以侦查人员就要利用好这“时间差”。充分准备各种证据,制定周密的审讯计划,争取首次讯问时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将口供固定。这样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律师后,就是翻供也有所顾忌。 
   
5、重视预审工作、加强会见管理。

    (一)重视预审工作、切实履行《刑诉法》规定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可见预审是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的职责。针对现实施新《律师法》的执法背景,公安机关要切实提高移送起诉案件的质量。把预审工作落实到实处,确定专人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完善,查缺补漏,保证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预审人员既要保障律师会见权利,又要防止干扰侦查工作。 《律师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受次数和时间长短的限制,这样如果不处理好“会见”和“侦查”之间的矛盾,势必会干扰刑侦工作。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局等六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六部门规定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制定了相关的会见措施,有极强的操作性并很好地解决了矛盾。如:六部门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预审处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笔者认为这一措施值得借鉴。试想由预审部门统一协调“会见”和“侦查”之间的矛盾,这样既可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另一方面预审又可以和刑侦部门适当沟通把“会见对“侦查的影响降到最小限度。
    6
、建立协助式的检警关系,开创案前合议机制。
    
当前以《律师法》修改为帷幕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控诉活动的要求越来越高。面对“法治”环境的完善,检警要以《律师法》修改为契机,整合资源使关系进一步协调。20071130,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公安分局就签署了我国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这部规则是协调检警关系的先河,使检警关系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首先,加强侦查阶段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明确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疑难、复杂的案件要适当地邀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办案取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其次,对于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准确全面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 最后,侦查人员可适当参加庭审。一方面参加庭审实践可增强侦查员的法律知识和控辩意识,更好地指导侦查工作。另一方面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部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还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支持公诉。
  
7、重视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发挥律协的监督作用。
   
《律师法》赋予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许多新的权利,如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而公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却无法知晓律师掌握证据的情况。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就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面对这种被动的局面,公安机关必须改变原来的“高姿态”主动加强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争取律师对刑事侦查工作的理解与配合。知已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发挥职业优势,协助律协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事实,要追查到底以敬效尤,起敲山震虎之效。从而使严重妨碍侦查工作的行为得到遏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8、协调探索、积极呼吁立法。
    
面对《律师法》实施后的困难我们要以科学的方法审视问题,协调探索,无法解决的要积极呼吁,争取在修改《刑诉法》时将问题迎刃而解。比如,可向立法机关呼吁,增加强化侦查工作的措施和手段,增设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和豁免制度等。另外还可以探索,在公诉权运行机制中建立一种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案件诉前合意机制。也就是赋予被害人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程序。这样公安机关就可以从很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脱身”出来,把警力资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毛立新,侦查法治化的十大理念,《江苏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兰绍江,《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范文大全网站。

信息录入:中国警察网    责任编辑:中国警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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