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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警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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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公安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实现治安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公安派出所对于情节较轻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本意见所称的治安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生在社区或家庭内部成员之间; (二)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证据充分; (三)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人民调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案件; (二)行为人系惯犯,或系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多人轻微伤的; (四)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五)其他不能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 对委托人民调解的治安案件,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过程中,如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况时,可要求公安派出所参与调处。公安派出所接报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参与调处。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委托所在地街道(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委托调解程序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依据本意见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派出所《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五)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六)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公安派出所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调处情况反馈公安派出所期间,不计入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各种纠纷。如因婚姻、赡养、扶养、抚育、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损害赔偿等引起的民间纠纷。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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