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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挑选手机时借口试机悄然拿走如何定性 | |||||
作者:曹志祥 郁… 文章来源:中国警察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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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3800多元的差价款,造成商场经济损失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商场有理由要求二人返还,二人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1、二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天购买手机仅仅是为第二天实施诈骗作准备,意在骗取第二日的差价款3800元。在申请入网时,填写虚假身份,可见其犯罪的故意。2、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徐某第二日选中一钍只惺源颍渴艋蜒浴F淦奕ナ找ń豢睿挥薪纸鹗? 联交给服务员,提取货物,事实上也并未交款,其行为也属欺骗行为。两人的欺骗行为使服务员产生错误认识(即认为徐某确实是来购买手机的),进而将手机交给徐某调试,徐某由此完成了非法占有该手机的全部过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证。3、二只手机差价款3800多元,属于数额较大。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从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客观方面两者的差别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前者用秘密的手法窃取;后者用欺诈的方法骗得,使受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徐某虽然虚构了购买的谎言,但在真正取得第二部手机时并非使用欺诈手段,而是趁服务员不注意时悄悄拿走,即获取财物的决定和关键作用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营业员将手机交给徐某调试,只是让其掌握性能,并不是让徐某在王某提供“现金收讫联”前拿走。因而不符合诈骗罪中“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地交付财产”的特征。该案赃款价值3800多元,就盗窃罪而言,同样属于数额较大。其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凡行为人使用诈术不是为了使对方错误地作出财产处分,而只是为了转移对方的注意力而趁机取财的,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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